复旦大学教授汪明亮: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
2024-08-20    来源:上海     作者:汪明亮

一、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

近些年来,经济犯罪逐渐成为主流犯罪。经济犯罪主流犯罪倾向的论断,源自2010年第三次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该次会议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经济犯罪活动不断发展变化的规律不会改变,多发高发并成为主流犯罪的趋势不会改变。”据此,有学者把主流犯罪界定为“发案数量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社会治安形势和公众安全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刑事政策的犯罪类型”。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判断经济犯罪逐渐呈主流犯罪倾向。
    一是案件数量方面的考察。以刑事结案件数为例,经济犯罪数量持续上升。依据国家统计局官网的数据,近20年来人民法院经济犯罪刑事结案件数增加了数倍。除了刑事结案数据之外,从各地情况看,近年来经济犯罪发案数接近或者超过八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省份正不断增多,经济犯罪占比升高而严重暴力犯罪占比下降的“此消彼长”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清晰。最新的数据是,2023 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各类经济犯罪案件8.4 万起。
    二是公众安全感幸福感与社会风险方面的考察。在社会治安形势评估体系和影响群众安全感幸福感的各种因素中,传统的自然犯占主导,而经济犯罪往往被忽略。但是,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持续活跃,经济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妨碍群众安全感幸福感提升的重要消极因素,成为引发各种社会风险的导火索。例如,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集中爆发,数量庞大的投资人血本无归、损失惨重。他们有的夫妻兄弟反目、亲友成仇;有的自杀身亡;有的聚集上访甚至围攻地方党委政府,影响社会治安稳定,进而威胁国家安全。
    三是刑事立法方面的考察。自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决定和十二个刑法修正案,绝大多数条文都是涉及经济犯罪的罪名与法定刑的修改。在此意义上说,近二十多年的刑法修正,主要就是经济犯罪的修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首先是增加了新的经济犯罪罪名;其次是通过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来扩大经济犯罪的犯罪圈;三是增强了经济犯罪的刑罚力度。
    经济犯罪呈现的主流犯罪倾向表明:一方面,经济犯罪已经成为系统性区域性经济风险乃至社会安全风险、国家安全风险的风险源,刑法应及时介入,发挥应有的风险防范作用。另一方面,经济犯罪发生在市场经济过程中,而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刑法的介入应当有节制,需警惕其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而可能对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再一方面,经济犯罪主体多为企业家与企业高管,他们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在强调企业家保护政策背景下,如何协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如何防止“因为办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之风险,也是刑法适用时应该考虑的面向。鉴于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应该高度重视经济犯罪,并在研究其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的基础上,从理念与措施两个层面寻求司法应对策略。 

二、经济犯罪司法适用新特点 

当前呈现主流犯罪倾向的经济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至少有三个新特点,即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受政策影响明显。

(一)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一般认为,经济犯罪主要是法定犯,“是一种隐藏、潜伏在正常经济活动之中的特殊经济行为,其危害性更多地体现在违反经济活动规则,破坏经济生活秩序……与主观道德评价没有必然联系,伦理性色彩相对较弱”。例如,近些年媒体极为关注的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涉嫌的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粮食专营制度;以真实案件改编的电影《我不是药神》的主人公程勇涉嫌的销售假药罪,侵犯的是药品管理秩序。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主要区别在于道德层面的评价:自然犯与道德评价存在紧密联系,而法定犯则在道德上保持中性,主要出于规制社会、维护社会秩序需要而设置。至于何为道德评价,可以从加罗法洛所提出的“伤害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利他情感”角度进行判断。
    虽然,大多数的经济犯罪体现在违反经济活动规则方面,与主观道德评价没有必然联系,伦理性色彩相对较弱,但是从近些年发生的若干类型经济犯罪来看,伦理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其不仅违反了经济活动规则,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健康甚至生命权利。例如,一些犯罪人为了谋取暴利,不顾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大肆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一些犯罪人不考虑最基本的怜悯情感,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证券犯罪,骗取退休老人养老金、收割中小散户等;一些犯罪人不考虑基本的友情与亲情,实施组织传销活动犯罪,骗完熟人骗亲人。
    (二)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刑民交叉案件激增是经济犯罪的又一新特点。刑民交叉案件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金融服务、商业交易等经济纠纷领域,涉案金额大、人数众多,在经济犯罪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存在巨大争议,已成为经济犯罪司法适用难点,主要表现在刑民界限划定、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操作顺序把握、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后的既判力等三个方面。
    为了统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系列司法文件和典型案例。其中代表性的司法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有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等。
    (三)受政策影响明显近些年来,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对若干类型的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产生深远影响。以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与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政策为例,这些政策直接影响到相关经济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出罪、入罪、轻刑与重刑选择。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为了落实该政策,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2018年前后,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赵明利案相继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错;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推进会,会上透露,2017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宣告被告企业或企业家无罪308件409人,二审改判无罪251件329人。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在此政策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开展第一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对涉经济犯罪企业与企业家进行“合规营救”。首批试点单位仅有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一年的时间内,首批试点单位办理了160余件刑事合规案例,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扩大试点范围,在全国10个省份61个市级检察院、381个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二期试点工作。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宣布,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厅字〔2021〕5号),从严打击证券犯罪政策出台。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召开“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 为资本市场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教育、警示作用。

三、经济犯罪司法应对理念
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针对经济犯罪的新特点,司法适用应坚持谦抑有度、破“三唯”以及突显社会效果理念。
    (一)谦抑有度所谓谦抑有度,是指对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总体上谦抑,但要有限度。大多数的经济犯罪是法定犯,其危害性更多是违反经济活动规则,破坏经济生活秩序,民众对该类犯罪持有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经济犯罪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为基础的,宽松的社会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刑法太严厉可能压抑经济的生机与活力,有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经济犯罪涉案主体有一部分是企业家,他们不仅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而且为积累社会财富、增加社会就业、增加政府税收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对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总体上要谦抑。
    但在经济犯罪呈现主流犯罪倾向背景下,需反思对经济犯罪一味从宽的理论观点与实践做法,对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当严则严,防范刑法适用过度谦抑。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等等。对于这些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如果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唯有对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从严,才能实现罪刑均衡及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才能有效震慑此类经济犯罪分子,达到有效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
    (二)破“三唯”近些年来,一些法院在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三唯”现象,即“唯后果、唯行为、唯认罪认罚”定罪现象。该现象主要发生在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意指一旦出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或者行为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形,法院往往凭此作有罪判决,而忽略犯罪成立的其他构成要件或淡化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三唯”现象主要发生在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金融诈骗犯罪、招投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证券犯罪等认定过程中。
    “三唯”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经济犯罪本身的刑民交叉特性,定性争议多,处理起来难度大。二是当事人施压。经济纠纷发生后,有些当事人认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若能让公安机关以经济犯罪立案,则有国家公权做后盾解决起来更加有效,于是就以所谓“刑事被害人”身份,通过上访等方式给地方政府施压,迫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一旦刑事立案,特别是对涉案人员采取长时间强制措施(对有些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前,检察院几乎用尽所有法律允许时间,导致羁押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两三年),或者地方政府就案件成立专案组后,司法机关则很难撤案。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维护地方利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受政府负责人指示对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益的有关当事方采取刑事手段和措施,如立案、拘留、逮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人为地把经济纠纷刑事化。四是一些经济犯罪案件非常敏感、重大,即便主审法官、合议庭或主审法院想做无罪处理,但经审委会投票或向上级请示最终获得的是有罪处理结果。五是认罪认罚一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即便案件的定性可能存在争议,但考虑到与公检两家的关系,法院一般也不会轻易否定该认罪认罚结果。
    “三唯”定罪现象极易造成错案,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带来如下严重危害:唯后果、唯行为定罪,未能考虑构罪的主观要件,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唯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有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旦被羁押,企业将无法正常运转,涉案企业面临毁灭性打击,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不利于吸引民间投资,可能影响营商环境,最终有碍经济发展。
    (三)突显社会效果众所周知,刑法适用需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经济犯罪呈现主流犯罪倾向背景下,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更需要突显社会效果。

与传统犯罪刑法适用相比,经济犯罪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除了要考虑符合普通民众的心理预期外,还特别需要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与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防范化解群体性事件等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例,由于该类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少则数十人、多则数十万人,一旦追赃挽损机制不畅,被害人就有可能进行非法聚集闹访缠访。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少则数百万元,多则数百亿元,如果被害人权益一直得不到保护,“最赚钱方法写在刑法里”之说法就可能成为现实,而这极易诱发一些潜在犯罪人把经济犯罪作为攫取暴力的手段,最终有损刑罚效果的实现。
    考虑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则是针对经济犯罪行为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曾经明确指出,对于经济犯罪,要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是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四、经济犯罪司法应对措施

为了践行经济犯罪的司法应对理念,需要相应措施的跟进。这些措施涉及定罪量刑情节、出罪事由、定罪模式、以及主体协同、制约等诸面向。具体包括: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的考察情节、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采用“以刑制罪”定罪模式、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企业托管、公检法相互制约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公众认同、过程管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犯罪,属于常规措施,但这些措施对于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更为迫切,必须予以重视;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则属于新创设的措施,只能适用于经济犯罪。

(一)常规措施之重视第一,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的考察情节。这是实现谦抑有度、突显社会效果理念的重要措施。在刑法适用领域,所谓公众认同,“是指一国刑法时空效力所及范围内的大多数人即公众对刑法规范及其实践运行的正当性和效力性等的认可与赞同”。就法理而言,公众认同“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冲突,相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近些年来,经济犯罪热点案件频发,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入罪案,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从轻处罚案(如最大老鼠仓案)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原审定罪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到公众认同情节,即“案件及其处置方式超越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悖离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与理解”。一些经济犯罪司法适用难以获得公众认同,除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判定活动越来越精密化、刑法理论对犯罪的解释活动越来越精巧化,导致刑法的实务与理论都日益脱离公众的原因之外,还因为经济犯罪较之其他犯罪的特殊性。

(二)一是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司法机关对法定犯的过度适用刑罚可能导致公众认同感降低。在当前我国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中,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大量地采用空白罪状与兜底条款,由于公众对法定犯的危害的感知不像对自然犯那样强烈,一旦司法机关对其适用不加限制,过度适用刑罚,就可能超出公众的预测可能性,难以获得公众认同。如王力军非法经营入罪案即是如此。
二是司法机关对自然犯趋向显现的经济犯罪过度宽容可能导致公众认同感降低。在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立法中,对某些类型的自然犯趋向显现的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相对轻缓,由于公众对此类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反应强烈,一旦司法机关对此类经济犯罪过度宽容,就难以获得公众认同。例如,司法机关过去对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持轻刑化、非刑罚化态度,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
    树立类型化思维,了解并接纳公众对待法定犯与自然犯趋向显现的经济犯罪的态度上的差异,是实现司法机关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一个考察情节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对法定犯,司法机关应摒弃刑法万能思想,坚守刑法谦抑性,在通过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可以规制某种经济违规行为时,就慎用刑罚手段;对自然犯趋向显现的经济犯罪,司法机关应该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势,确保刑罚的必定性与严厉性。
    第二,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管控。这是实现破“三唯”理念的重要措施。主要有三个方向的建议:
一是前端过滤,避免非经济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其一,加强源头控制,进一步强化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经济犯罪案件是否立案的审核监督;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其二,为了减少或者防止出现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不当干预,一方面,要解决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难问题,确保经济纠纷当事人愿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充实立案部门力量,设立专门人员及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对复杂案件邀请专家论证,结合专家结论向当事人阐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再一方面,严禁地方政府基于维稳需要,为了化解当事人上访等压力,要求公安机关把经济纠纷转为经济犯罪立案。其三,严肃追责为了维护地方利益,要求公安机关对不利于地方利益的有关经济纠纷当事方采取刑事措施,特别是实施跨省抓捕的地方党政负责人。
    二是尽可能统一司法标准。尽快出台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确定该类案件的适用规则;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发挥其解决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的功能。
三是关注司法过程中的特殊因素。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若存在罪与非罪方面的争议,经审委会投票或向上级请示最终获得的是有罪处理结果,应该把无罪意见作为量刑的考察因素。此举对实现刑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例如,对一起涉及数亿元标的的合同诈骗案,一旦定罪则可能是无期徒刑,而无罪则只是经济纠纷,法律后果差距太大,对此类案件,如果存在无罪的观点,则在量刑时一定要从轻或减轻处理,唯有此,才能保证最基本的公正。
    第三,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实现破“三唯”理念的又一重要措施。实践中,一旦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很少有律师在审判阶段做无罪辩护。对于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经济犯罪案件,法院不应受制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三方面途径:一是赋予被告人享有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权利,该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有些经济犯罪的认定过于专业,被告人即便承认了犯罪事实,但其对行为性质未必真正理解。例如,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如果虽然甲承认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甲在法庭上对犯罪行为性质提出辩驳的权利,该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效果。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此权利也有相应的规定。
二是赋予律师独立辩护权,即律师无罪辩护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利,符合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否则,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就只能是走过场,成了一种摆设。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等都有相应规定。再一方面,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角色为“见证方”,其独立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三是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对此,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沈亮在《人民法院报》亦刊文强调。
(二)新创措施之倡导第一,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这是实现谦抑有度、突显社会效果理念的又一重要措施。法益恢复是指“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已经处于犯罪既遂形态,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制造的危险状态或者实际损害后果,经由自主有效的控制措施,将危险状态及时消除,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或者将客观损害的法益通过事后行为予以恢复的一种现象”。这里的法益恢复,主要是指财产权利的恢复。
    把法益恢复视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的现实背景是:经济犯罪在侵犯经济秩序的同时,也侵害到了个人、单位及国家的财产权利,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经济秩序,也要考虑个人、单位及国家的财产权利的恢复。实践表明,秩序维护与财产恢复目的难以同时实现。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更多的是强调秩序维护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恢复目的的实现。例如,司法机关严惩走私犯罪、税务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由于追赃挽损工作面临困境,个人、单位及国家的财产权利难以恢复。考虑法益恢复的出罪功能,可以提醒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发挥主动性,加强追赃挽损和退赔工作,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尽可能实现法益恢复。
    强调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权利恢复目的有利于预防犯罪,因为经济犯罪行为人都是理性人,大多是为了实现非法的财产权利,即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重视权利恢复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则必然会使得潜在经济犯罪行为人感受到得不偿失,进而失去实施犯罪的动力。不仅如此,强调该目的对被害人与国家而言亦有益处:从被害人(特别是个人及单位被害人)的角度看,财产利益损失得以恢复,即能消解因经济犯罪侵害所带来之痛苦;从司法成本角度看,未经国家强制力介入,经济犯罪行为人自行主动恢复被害人法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的投入。
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也有法理与实践的支持。就法理而言,例如,储槐植教授等认为,主动修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性质上是一种“赎罪”行为,刑法对此应当予以出罪化处理;“特殊中止说”与“实质性违法阻却说”亦有一定的解释力。就实践来看,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与案例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合肥警方曾把“拒不退赃”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标准。
    第二,倡导以刑制罪定罪模式。这是实现谦抑有度、突显社会效果理念的再一重要措施。一般来说,刑事审判遵循“由罪入刑”的逻辑推理,先分析犯罪行为符合哪种罪名的犯罪构成,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再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于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裁量。“以刑制罪”则是一种逆向思维,根据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为其选择最为恰当的罪名。虽然理论界对“以刑制罪”模式尚存巨大争议,但其对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是存在大量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刑民交叉案件、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等。例如,随着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出现,刑民交叉案件激增,以供应链金融为例,该领域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如何界定?非法经营与合法经营如何判断?又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与侵犯知识财产权案件竞合情形下,如何选择罪名?在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案件中,如何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如何界定伪造公司印章与合同诈骗的牵连关系?
二是从政策角度、公众认同角度考察,易出现刑罚不妥当案件。基于前文提及的大量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的现实背景,如果不考虑“以刑制罪”模式,就容易出现刑罚不妥当案件,难以回应政策需求,难以实现公众认同。详言之,一方面,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国家政策关系紧密,如在企业家保护政策、“六稳六保”政策指导下,经济犯罪罪名的选择尽可能偏向轻罪;在严打证券违法犯罪政策指导下,经济犯罪罪名的选择尽可能偏向重罪。另一方面,对公众反应强烈的经济犯罪案件,轻罪或重罪的选择,需考虑公众的情感需求。

至于“以刑制罪”的思维逻辑,我们认可如下思路:在文义射程范围内,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方案,可以依据刑罚妥当性作为解释方案的决策;如果根据初次解释预见到刑罚后果的不妥当性,则重新探索更为妥当的可能处罚解释方案。
    第三,引入企业托管制度。这是实现突显社会效果理念的一项特殊措施。该措施由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推进。这里的企业托管,主要是对涉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的托管。当民企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涉嫌经济犯罪,如果因企业法定代表人遭羁押而陷入困境时,为保障企业员工就业,保护投资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避免企业涉罪可能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司法机关在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应该及时与地方政府沟通,在必要时由政府出面对涉案企业进行托管。
    涉刑案民营企业托管的决定可以视案件进展情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提出。司法机关主要依据涉案法定代表人可能羁押的时间期限以及入罪可能性大小判断是否有托管必要。一旦觉得有托管必要,则向涉案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提出企业托管的建议,由当地政府审查之后作决定。
    地方政府作出企业托管决定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挑选合适的托管人。由于涉刑案民营企业托管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当前应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适用托管企业的范围及条件,主要考虑该企业的自救能力、救助必要性、救助可能性以及对该企业进行托管是否符合该企业的整体利益;确立托管涉罪企业的决定程序;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涉罪企业托管的责任追究办法。
    托管人接受托管后,应该结合被托管企业的具体情况,做两方面的选择:如果被托管企业尚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则可以通过制定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开展企业合规培训等措施,推动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守法合规经营;如果发现涉刑案企业出现严重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经营下去,则应当考虑通过及时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员工的利益、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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